目标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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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鹿FaLu

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系《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允许的行为。但是,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这个问题在实践中颇有争议。从国内四级法院的判例看,有的认定担保有效,有的认定担保无效,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前后判例的观点也不统一。不同观点的主要理由概括起来说:认为担保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担保行为会导致转让股权的股东抽回出资,损害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认定担保有效的主要理由是公司担保系内部意思自治,担保行为有利于公司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等。两种观点各有道理,为此,小编整理出两派观点的相关案例,供广大读者研究探讨。

认为担保无效的案例

变相抽回出资——担保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号“郭丽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公司法》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导致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担保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39号“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汪高峰、应跃吾与李海平、王克刚、董建股权转让纠纷案”

股东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股东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因不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

义务履行将导致原股东退出后的出资款由公司支付的法律后果——担保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号

今朝公司与阳光公司均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对吕东升、靖勇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阳光公司作为第三人,其具有合法的承担担保责任的资格,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吕东升、靖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可以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吕东升、靖勇行使追偿权。但今朝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目标公司,其所担保的付款义务为今朝公司的新股东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在受让人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今朝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代为支付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将导致今朝公司原股东从公司退出后的出资款由公司支付的法律后果,这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中禁止股东从公司抽逃出资的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今朝公司承担担保吕东升、靖勇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为无效条款,今朝公司不承担对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担保责任。

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担保无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年第6辑(总第18辑)“南通轻工机械厂诉江苏黄河公司、江苏苏辰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纠纷案”

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不仅违反公司法有关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亦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故该担保行为无效。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恶意串通——担保无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渝01民初号“魏裕华、许芝荣与郑自营、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公司在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章同意提供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可能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也使公司利益受损。据此可见,公司的该保证行为系主合同当事人之间串通,骗取公司提供的,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应属无效,公司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担保无效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闽06民终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公司法》不禁止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必须履行合法的程序。虽可以证明公司曾召开股东会对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事项进行表决,但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表决程序的相关规定,公司的担保行为不合法。转让股东为了保证实现其债权,受让股东为减轻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合谋以公司资产提供抵押担保,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抵押合同无效。

构成实际返还投资——担保无效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鲁12民终号“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与济南龙升东海建材有限公司、刘元海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公司为其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作担保,是以公司财产来保障股东个人财产得以实现,即意味着在受让股东个人无法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公司为其支付股权转让款,进而导致转让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收回投资,损害了公司利益及公司潜在债权人的利益,以公司财产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实际上构成了抽逃出资。《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否则将构成实际上的返还投资。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

后果实质是公司向股权出让方退还出资——担保无效

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闽民初号

公司为股权转让交易的唯一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实质是公司向股权出让方退还出资。公司的上述保证行为会实际造成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当依职权确认为无效。

来源:《人民法院报》年9月27日第6版

认为担保有效的案例

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担保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号“广西万晨投资有限公司、陈伙官股权转让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民终字第号

股权转让发生在股东之间,并约定所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标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这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发生在陈伙官、胡升勇两个股东之间,不存在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且万晨公司已于年8月2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陈伙官已经不再是万晨公司股东,案涉的是万晨公司股东胡升勇与非股东陈伙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本案并不涉及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于法无据。第二,本案中并不存在陈伙官抽逃出资侵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该行为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本案中陈伙官进行股权转让,并没有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且本案中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系胡升勇,万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或然债务,并不必然发生,即使万晨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也有权向胡升勇追偿,并不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必然减少。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陈伙官利用其系万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其自己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亦侵犯了公司外部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本状况的信赖利益,万晨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于法无据。第三,本案中,万晨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于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出异议。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系公司自治的体现,既然本案当事人均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司法干预不妥。”遂改判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再审审查后,认为:“万晨公司根据《股权协议书》已于年8月2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陈伙官已经不再是万晨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发生在陈伙官、胡升勇两个股东之间,陈伙官出让自己持有的万晨公司60%的股权,胡升勇受让股权并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协议书》约定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万晨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中对陈伙官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且法院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司法干预不妥正确。”遂驳回再审申请。

担保行为有利于公司自身经营发展,未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担保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再号“强静延、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件”

瀚霖公司担保条款无效的主要裁判理由系担保条款使股东获益脱离公司经营业绩,悖离公司法法理精神,使强静延规避了交易风险,严重损害瀚霖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院认为,合同无效的判定严格遵循法定主义,本案二审判决否定担保条款效力的裁判理由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各类法定情形,该项认定已违反合同法基本规则,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略去说理部分)。

其二,强静延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瀚霖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之立法目的,系防止公司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出于个人需要、为其个人债务而由公司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本案中,案涉担保条款虽系曹务波代表瀚霖公司与强静延签订,但是万元款项并未供曹务波个人投资或消费使用,亦并非完全出于曹务波个人需要,而是全部投入瀚霖公司资金账户,供瀚霖公司经营发展使用,有利于瀚霖公司提升持续盈利能力。这不仅符合公司新股东强静延的个人利益,也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瀚霖公司本身是最终的受益者。即使确如瀚霖公司所述并未对担保事项进行股东会决议,但是该担保行为有利于瀚霖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不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之立法目的。因此,认定瀚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则。

综上,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务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担保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主张无效缺乏依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民终字第号“吴旭与福建鑫扬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郑夏珍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公司股东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转让股东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变更至受让股东名下,而非由公司自己持有,并无发生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之情形,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亦有权向受让股东追偿,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因此,关于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自愿提供担保,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温商终字第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民申字第号“浙江中迪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与王升旨、冯秀蓉等股东出资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时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已得到中迪公司半数股东同意。故对郑力、中迪公司认为8月2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因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公司决议通过而归于无效的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中迪公司对冯秀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被上诉人王升旨已于年9月11日将其名下所有的中迪公司5%的股权经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至被上诉人冯秀蓉名下。故而被上诉人王升旨作为中迪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已经消亡,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亦不能造成中迪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遂驳回上诉。

再审法院认为:“王升旨与冯秀蓉年8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有王升旨、冯秀蓉、傅秀盛、郑力等中迪公司股东的签章,故该担保行为实际上已经取得公司95%以上表决权股东的共同认可,郑力及中迪公司主张该担保未经股东会表决同意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中迪公司在年8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自愿提供担保,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法律其他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遂驳回了再审申请。

有关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限制性规范属管理性规范——担保有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民终号“符均与宋中华、刘江东、达州市达县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姚庆林股权转让纠纷”

符均作为甲方、宋中华作为乙方、刘江东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依法持有的达州市达县胜利煤业有限公司目标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同日,三方再签订符均、宋中华、刘江东还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刘江东、达县胜利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达县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向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书》,公司股东由刘江东、符均变更为刘江东、宋中华,其中刘江东持股比例51%,宋中华持股比例49%。后发生争议,符均起诉请求判令宋中华给付股权转让款元,并承担违约金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元,刘江东、达州市达县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对宋中华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因符均、宋中华、刘江东、达县胜利煤业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刘江东、达县胜利煤业公司对前述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对宋中华应支付符均的股权转让款,刘江东、达县胜利煤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遂判决达州市达县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对宋中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宋中华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并非公司股东,达县胜利煤业公司所担保的宋中华的债务并非为股东提供担保,为其担保股权转让的债务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且有关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限制性规范属亦公司内部的管理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不得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刘江东、达县胜利煤业所称达县胜利煤业公司担保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维持达县胜利煤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全部股东签名确认,担保是真意——担保有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皖11民终号“李华、周成武股权转让纠纷案”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保证条款约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东均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确认,故可认定该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公司为股东双方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其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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