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第一,信阳法院9篇案例入选中国法院

                            

原创信中法宣信阳法院

导语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调查研究是谋事之基、成事之道。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更没有决策权。”重视调查研究,是我们党在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做好工作的重要传家宝。新时代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保障中心工作,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工作目标,就必须发挥调查研究的作用。

近日,国家法官学院公布《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稿件采用情况,全省法院共入选案例57篇,信阳法院共入选案例9篇,入选数量连续三年位居全省首位。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法官学院从全国各地法院报送的案例选编而成的案例系列从书,分刑事、民事、商事、行政等卷。该书收录的案例在总结审判经验,促进理论研究,指导审判实践,加强法治宣传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信阳法院高度重视司法案例在法官司法能力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以打造精品案例为抓手,鼓励法官认真研究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加大案例编报工作的力度,鼓励大家在办好精品案件的同时做好归纳总结工作,积极围绕审判中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对定性或法律适用上有指导参考价值的案件进行深度挖掘、高度提炼,形成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助推法官司法能力提升和审判质效提高,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研究室)

下附案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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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就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孙某夏诉陈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编写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阮江帆

1.判决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豫15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某夏。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第三人:丰某。

第三人丰某与孙某丽于年10月30日在罗山县子路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8月21日生育长女,取名丰某妮,年2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孙某夏。双方于年8月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其夫妻名下的四套房产:1.位于罗山县灵山大道东鸿禧嘉园幢单元号,产权证罗山县字第F―号(即本案争议财产);2.罗山县城关镇行政路武装部家属院字第号;3.罗山县金珠名苑北部第幢22、23号商铺房;4.信阳市浉河锦绣号单元层号(按揭房),均归女方孙某丽所有。并均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双方离婚后,孙某丽于同年10月9日将位于罗山县灵山大道东鸿禧嘉园幢单元号房产立一房地产赠与合同,将该房产赠与给原告孙某夏,并将房子过户原告孙某夏名下(产权证罗山县字第F―号)。年10月9日,第三人丰某因经商房地产欠被告陈某借款元,经罗山县人民法院以()豫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丰某偿还陈某借款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豫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丰某女儿名下位于罗山县灵山大道东鸿禧嘉园幢单元号(产权证)一套。原告孙某夏认为房屋产权已过户至其名下,认为法院扣押错误,于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审查后于年1月29日作出()豫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异议人孙某夏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5月16日作出裁定,撤销了本院()豫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又于年6月13日重新作出()豫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孙某夏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孙某夏收到该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又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第三人丰某与孙某丽离婚后于年7月24日又生育一子,取名丰某翔。

未成年子女通过父母离婚协议而获赠房屋并不承担任何债务,该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房产时,未成年子女以案外人名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本案中,原告孙某夏系未成年人,无独立的收入来源,其登记在个人名下位于罗山县灵山大道东鸿禧嘉园幢单元号房产系其母亲孙某丽与其父亲丰某年、年左右出资购买,而非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所得。该房屋购买时间为原告母亲孙某丽与其父亲丰某婚姻存续期间,亦属双方夫妻共财产。第三人丰某欠被告陈某借款时间为年10月9日,借款系经营房地产开发,亦发生在原告母亲孙某丽与其父亲丰某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母亲孙某丽与其父亲丰某在离婚时,尚未偿还被告陈某借款,恶意将房产分割给孙某丽并将该案争议房产以赠与名义过户原告名下,孙某丽与丰某的行为违反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损害了被告陈某的合法利益。故本院()豫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丰某女儿名下位于罗山县灵山大道东鸿禧嘉园幢单元号(产权证)一套并无不妥,本院于年6月13日作出()豫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孙某夏的执行异议申请亦无不当。原告诉称法院作出的()豫执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孙某夏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某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上诉人孙某夏对案涉的罗山县灵山大道东鸿禧嘉园幢单元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是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一、上诉人孙某夏对案涉的罗山县灵山大道东鸿禧嘉园幢单元号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丰某陈述该房产系年或年间购买,在其与孙某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丰某与孙某丽在明知存在本案债务的情况下,于年8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夫妻名下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四套房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并不让女方承担任何债务,该分割行为明显不均等,使丰某的责任财产明显减少,年9月22日双方又将案涉房产共同赠与给未成年的女儿孙某夏所有,该夫妻财产分割行为与赠与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陈某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此赠与行为无效,案涉房产应按照丰某与孙某丽共同财产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即使涉案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人民法院依然可以对该房屋进行扣押。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可以另行提起共有物分割诉讼,请求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上诉人孙某夏由于不能因赠与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其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已经取得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一审法院在对该证书未有任何评价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违反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和物权登记法律制度。根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实质审理原则,要基于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以产生的基础性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上诉人孙某夏取得案涉房产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赠与行为,在赠与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其不能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所以即使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也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二、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陈某一审开庭时虽未到庭,但据原审卷宗记载被上诉人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因此原审判决写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涉案房产的申请执行人是陈某,被执行人是丰某,蔡应新既不是申请执行人也不是被执行人,因此不是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原审程序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不宜在本案中认定丰某所欠陈某的元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裁判理由部分欠妥,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孙某夏对案涉的罗山县嘉园的一套房产(产权证编号罗山县字第F—号)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焦点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夏已经取得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根据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和物权登记的法律制度,孙某夏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实质审理原则,要基于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以产生的基础性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上诉人孙某夏取得案涉房产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赠与行为,在赠与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其不能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所以即使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也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赠与行为的效力角度来看。丰某陈述该房产系年或年间购买,在其与孙某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丰某与孙某丽在明知存在本案债务的情况下,于年8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夫妻名下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四套房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并不让女方承担任何债务,该分割行为明显不均等,使丰某的责任财产明显减少,年9月22日双方又将案涉房产共同赠与给未成年的女儿孙某夏所有,该夫妻财产分割行为与赠与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陈某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可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应属无效,因此此赠与行为无效,案涉房产应按照丰某与孙某丽共同财产处理。

二、从未成年人获得财产的来源角度看。涉案房产变更为孙某夏所有的登记时间为年10月31日,孙某夏系年2月出生,获得房产时孙某夏尚未成年。依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未成年子女系家庭成员的一员,一般没有独立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给,其名下财产自然是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房屋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仍为家庭共同财产。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产除因奖励、报酬等合法来源获得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现孙某夏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那么就应当举证证明其是通过上述的方式取得,但孙某夏主张涉案房屋是基于其母亲孙某丽与其父亲丰某离婚时,孙某丽因离婚事由而取得该房产,孙某丽又将该房产赠与给孙小夏,并非上述方式获得,故登记在孙某夏名下的涉案房产应属于丰某与孙某丽共同财产。

三、从法的适用规则的角度来看。一般法是指在效力范围上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即针对一般的人或事,在较长时期内,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有效的法律。特别法是指对特定主体、事项,或在特定地域、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律。在物或财产的归属问题上,《物权法》与《婚姻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物权法》关于产权推定制度的规定,适用于一般物权登记,不适用于夫妻财产。即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但是,不动产登记薄作为不动产物权公示手段所具有的公信力,主要是针对不特定的第三人而言。第三人由于信赖物权登记而为之进行不动产交易,即使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不符,但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权利状态相同的法律效果,以此保护第三人利益。但是,《婚姻法》对于夫妻之间财产共有权的取得有明确规定,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涉案房产的归属不能适用《物权法》,应当适用《婚姻法》。

另外,在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豫民初号案件即陈某起诉丰某、孙某丽、蔡某新、陈某霞民间借贷一案中,诉讼中陈某撤回了对孙某丽的起诉,该案并没有判决孙某丽对丰某所欠陈某的元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丰某向陈某借款时间为年10月9日,虽发生在孙某丽与丰某婚姻存续期间,但因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是围绕执行裁定的内容提起,即就不服要求解除被扣押房屋的申请被驳回提起诉讼,因此该笔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孙某夏的上诉请求的裁判理由之一认为该笔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即使涉案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人民法院依然可以对该房屋进行扣押。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可以另行提起共有物分割诉讼,请求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上诉人孙某夏由于不能因赠与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其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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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轮电动车非因所有人原因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不适用交强险的赔偿规则

——储某芳诉秦某荣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

编写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阮江帆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豫15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储某芳。

被告(上诉人):秦某荣。

年10月22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白色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沿固始县陈淋子镇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前方是被告驾驶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同向行驶,均行至小杨闸头时,原告电动车的前轮与被告电动车的后轮相撞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事故时,原告车上仅原告一人,被告车上有被告,前面站着被告孙女(二十个月大),后面坐着被告媳妇,怀里抱着吃奶的孩子。对于碰撞原因,原告述称因被告孙女要买东西吃,被告急向左转弯造成的,原告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一人到庭后仅证明原告受伤后脸肿的事实,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并没有证明,与证明内容不完全一致,另一人没有到庭作证,本院均不能直接全面采信;被告述称其正常行驶,原告车速过快,追尾造成,当时双方都没有报警,公安机关没有作事故责任认定,该路段也没有监控设施。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陈淋子镇卫生院,并预交了元住院押金,(由于票据在被告保管,原告出院结算时仍按医药费票据全额支付的),当天由于陈淋子卫生院设施不全,被告方租车与原告医院拍的片子并预交了元拍片子费用(虽然为门诊预交款收据,没有开具正规票据,但开支属实),后因所带现金不够住院押金,双方在原告拍片子后又回到陈淋子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方并买了住院所用的洗脸盆、租的被子,当天晚上被告方又请原告的丈夫在小饭店吃的饭医院给原告吃,此后被告并在陈淋子镇卫生院护理了4天,第五天,被告才离开陈淋子卫生院,对于被告不再护理离开卫生院的原因,原告庭审中述称为因为被告预交的住院押金用完了,陈淋子卫生院催要交款,被告才离开的;被告在庭审中述称,因为原告称是被告撞的,而自己认为责任是原告追尾,原告全责,双方发生矛盾后,自己才回家的。10月30日,原告因被告不到卫生院护理及交费,到被告家躺在床上不走(两家都住在陈淋子镇富民大道,相距仅有二、三百米远),经被告报警后(被告家距陈淋子派出所不足百米),经派出所干警劝说后原告回到卫生院继续治疗至年11月11日,花去住院医疗费.4元,其间在年10月29医院花去检查费用.7元,年12月15日,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25元、19元,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故原告诉来我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元,在庭审后,本院去原、被告处对原、被告在事故时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进行了现场勘验,其中原告驾驶的白色速派奇牌电动车重斤,被告驾驶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重斤。

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储某芳与被告秦某荣于年10月22日15时30分许在固始县陈淋子镇古城路小杨闸头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均认可这一事实,由于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没有报警导致公安机关没有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地又没有监控设施,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一人没有到庭作证,一人当庭作证的内容仅是证人证言的一部分,导致本院不能直接全面的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车被作为轻便摩托车而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按这一规定,原、被告双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均应作为机动车管理,本起交通事故中,结合原告摔倒在地,被告车没有摔倒,根据动势能转化的理论,应是原告车的动能不大,即原告的车速在事故时不应太高;被告在事故后将原告扶起送到陈淋子镇卫生院并交住院压金,又租医院拍片并交费,买住院用的洗脸盆、租被子,当天上晚上请原告丈夫吃饭,医院护理4天,上述事实说明被告一方面同情心比较重(俗语心肠好),另一方面也说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也认识到自己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被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负全责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只要被告负次要及以上责任,其均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全额赔付(因其车辆未投交强险),所以本院暂不予对双方的事故责任做出具体划分,先对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发生地的统计标准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诉请作以下认定:①医疗费+.4元+.7元+.25元+19元=.35元;(其中被告支付元,被告另垫付的元未计入费用之中,可由被告持票据到卫生院结算、退领);②营养费,21天(住院天数,下同)2元/天(省内住院标准)=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住院天数)30元/天(原告诉请)=元;④护理费,21天元/年天/年=.94元(适用河南省服务业标准);⑤交通费酌定元;⑥误工费,21天元/年天/年=.3元(适用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两轮电动车的车损未作鉴定,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①②③项合计为.35元,④⑤⑥项合计.24元,均没有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全由被告秦某荣负担,被告已开支的元及自行护理4天元/年天/年=.04元可从中扣除,为减少矛盾,本院就不再对双方的责任做出具体的划分了。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之固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秦某荣赔偿原告储某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秦某荣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秦某荣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认为秦某荣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只要承担次要责任以上,其均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全额赔付,属于法律适用不当。鉴于我国目前在电动车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还处于滞后状态,如因非可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的原因而无法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判决其违反法定义务(即投保交强险)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由于该起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报警,没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推定上诉人、被上诉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误工费适用年度的统计数据系适用错误,本院在前述损失计算中已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在责任划分上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秦某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储某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豫民初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秦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储某芳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元2=.94元。

三、驳回上诉人秦某荣的其他上诉请求。

道路交通作为主要运输方式之一,在国民经济和人民日常生产生活中占据重要地位,良好的交通秩序对保障这一人流、物流“血管”的畅通必不可少。电动车为促进这一交通系统进一步发展注入了新的“血液”,但由于安全意识的缺乏和管理方面的疏漏,电动车违章驾驶所引发的交通事故频发,关于电动车的管理应当引起重视。

一、无法投保交强险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关于符合机动车标准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应先由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认定为机动车,那么就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如本案一审判决的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道交法》的规定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机动车认定标准,双方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虽属机动车,但根据我国现行的电动车登记、管理、交强险的承保现状,保险企业并不对电动车办理交强险,秦某荣作为车辆所有人无法投保交强险,这并非秦某荣主观意愿导致,所以不能按交强险有关规定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看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属于投保义务人可控范围,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两轮电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车辆所有人不能通过自力行为获得交强险的社会保障,若让其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第二,我国对机动车实行交强险制度,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先通过交强险进行赔偿不但减少了纠纷的发生,简化了赔偿程序,也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救助。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的救济性和社会保障责任,对保护道路通行者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正当秩序、提高事故处理效率起到重要的作用。由于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机关也未建立电动车统一的注册登记目录,无法对电动车实施正常的挂牌和发证管理措施,由于欠缺这一管理措施,电动车在办理登记和保险手续对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电动车所有人即使有正常登记和投保的意愿也无法实现。但这种情形是社会管理体制的问题,将该社会管理责任归咎于电动车一方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也是对车辆所有人的苛求。

二、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由于该起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报警,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根据事故发生的全部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推定,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对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从而判定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事故的原因,原告储某芳称系被告秦某荣急向左转弯造成的;被告秦某荣称自己正常行驶,系原告车速过快,追尾造成。一审法院到原、被告处对原、被告在事故时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进行了现场勘验,其中原告驾驶的白色速派奇牌电动车重斤,被告驾驶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重斤。二审法院通过对事故现场进行查看、复原当时场景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储某芳的车辆在后,被告秦某荣的车辆在前,储某芳本人及车辆有损伤,秦某荣人、车均没有损害,至少能够认定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驾车与被告距离过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故应认定原告储某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电动车驮带一个成人两个幼儿,违反了交通法规的规定,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推定上诉人、被上诉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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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张某英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抵押权案

编写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高星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豫15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抵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英。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

张某英与丁某光系夫妻关系,年9月13日,陈某政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信贷部贷款元。陈某政将丁某光名下的房产证(房改私字第号)做抵押,抵押期限三个月。后丁某光因病去世。建行某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后又转让给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以上债权的转让建行某支行及第三人均报纸告知并对案涉债权进行过登报催收,但始终未向丁某光,张某英主张过抵押权。张某英与建行某支行协商未果,故此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丁某光与建行某支行之间的抵押权消灭,判令建行某支行将丁某光的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并由建行某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二审查明,建行某支行已经向淮滨县人民法院就本案主债权进行过诉讼,并于年8月5日和债务人陈某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淮滨县人民法院制作了()淮经初字第号经济调解书,陈某政并未履行该调解协议,建行某支行也未申请强制执行。

建行某支行的抵押权是否应当保护,丁某光的房产证原件是否应当由建行某支行返还。

河南省信阳市淮滨法院审理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二十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现抵押人丁某光已死亡,其妻子即原告不愿履行担保义务,抵押权人不能够行使抵押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丁某光的淮改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张某英。

二、驳回原告张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行某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年8月5日,建行某支行与债务人陈某政经过诉讼达成调解协议,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淮经初字第号经济调解书。在该次诉讼中,建行某支行未起诉抵押人丁某光。调解书生效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未履行,也无任何证据显示建行某支行有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建行某支行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年建行某支行将对陈某政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因该债权已经人民法院裁判且未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故该转让的债权本质是建行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裁判(调解)的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该转让的债权中已不包含抵押权,相应的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时,也不包含抵押权。信达公司、东方公司在刊物上的公告对抵押人丁某光已无效力。由于丁某光房产证的原件并未在建行某支行保管,不应当由其返还。丁某光的继承人应当会同建行某支行向房产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抵押登记,并收回房产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豫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被上诉人张某英办理位于淮滨县南大街教体局院内的两间房屋(房权证号:淮改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淮私字第号)抵押的注销登记;

三、驳回张某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未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内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既是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紧箍咒,也是抵押人产权保护的护身符。《物权法》第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法条将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严苛的限制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该条规定对抵押人权益保护及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重要的作用。其不仅可以敦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又可以使抵押人尽早脱离抵押关系,摆脱抵押所带来的负担,也可使抵押物摆脱原有的物权关系而与新的权利人结合,更快地进入市场交易领域,发挥更大的效用价值。本案中,建行某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其在起诉债务人时,并未起诉抵押人,也未对抵押物进行变现,其怠于行使其权利,导致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为避免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建议银行加强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管理,及时主张抵押权。同时本案也体现了对私人产权一视同仁的保护,抵押人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其提供抵押的行为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加速了商事的流转。平等的保护产权关乎每个普通人的切身利益,有助于提升个体追求财富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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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据复写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刘某兵诉尹某基民间借贷案

编写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付巍任明乐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豫15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兵。

被告(上诉人):尹某基。

尹某基于年7月20日向刘某兵借款000元。刘某兵于年4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尹某基偿还元欠款及利息。尹某基辩称已还款元,并出具收据复印联4张。刘某兵称收据中只有一张00元的是自己所签并且收据原件在尹某基手中。刘某兵要求对四张收据中“刘某兵”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年8月27日作出鄂中司鉴[]文鉴字第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收据复印联中“刘某兵”签名字迹书写水平、字体字形、字的大小、三字配置关系等特征相同。其笔画中有形快实慢、个别笔画运笔有抖动和不连贯现象,且基本能重叠,属不正常书写形成的笔迹。同时发现其运笔形态和笔力特征基本相同,基本能反映同一人的书写习惯特征,因此,收据上写的“刘某兵”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借款人出具的收据复写件是否具有与原件相同的法律效力,能否作为借款人已经偿还出借人借款的依据。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达清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其已还款元,但其仅提供了4张收据的复印联,根据交易习惯,收据通常由收款人签字后交予付款人保存,尽管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收据上写的“刘某兵”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但在被告无法提供收据原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还款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对其答辩事由无法采信。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法院仅支持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尹某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兵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年4月2日始至借款还清时止)。

一审宣判后,尹某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复写件在日常生活中,是为了避免多次书写的麻烦而一次形成多份的。复写件虽然不是原件,但是其与原件同步形成,都是初始发生的,其与反复多次制作形成的复印件,有根本区别。其次,复写件是书证,是以文字、符号等形式来反映客观事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复写件虽然可以有多份,但是一旦书写完成,其数量即已经固定,不可再生,故复写件应属于原始证据,而非传来证据。再次,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兵当庭陈述,四张复写件中“只有一张一万的是我签的”,而根据鉴定结论,四张复写件中“刘某兵”的签名系同一人所为。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认为尹某基提交的四份复写件,可以作为认定其已经偿还借款的凭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豫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尹某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兵欠款00元及利息(利息自年4月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三、驳回刘某兵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对于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事实可以予以认定。本案的关键点在于,上诉人尹某基持有的收据复写件能否作为其偿还被上诉人刘某兵借款的依据。

复写件能否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直接关系案件的审理结果。法律规定证据必须提交原件,复写件与复印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它是否属于原件法律却无明文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民事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等八种形式。本案涉及的复写件以其承载内容来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在证据形式上,应视为书证。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复写件上的签名应为刘某兵本人所为。在确定借款人签名真实的情况下,收据复写件的证明效力应当等同于原件的证明效力,理由是:

1.现实生活中之所以会出现复写件,是人们为了避免多次书写的麻烦而借助于复写纸一次性形成的,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复写件第一联为真正意义上的原件,后面的复写联虽然不是原件,但是其与原件是同时、同步形成的,都是初始发生的,其与反复多次制作形成的复印件,有根本区别;复印件容易采用伪造、变造的方式,形成不同于原件的复印件,而复写件一次形成,很难伪造、变造。

2.在证据的分类上,有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之分。复写件是书证,是以文字、符号等形式来反映客观事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复写件虽然可以有多份,但是一旦书写完成,其数量即已经固定,不可再生,故复写件不管有几份都应当属于原始证据,而非传来证据。而复印件虽然也可以作为书证使用,但它完全不同于复写件,复印件是对文件原体的复制,它可以被反复多次制作,属于传来证据。

3.被上诉人刘某兵在一审期间当庭陈述承认四张复写件中只有一张一万的是其所签,而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四张复写件中“刘某兵”的签名系同一人所为。虽然收据复写件是否属于原件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鉴于其一次形成、不可再生复制的特征,在能够确定签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证明效力等同于原件的证明效力。

本案是一起并不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只是由于对收据复写件的认定有争议才导致了一审、二审,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因此,在民间借贷发生时,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如果有复写件的,最好在其上注明复写数量、持有人所持原件还是复写件,如果没有复写件应该注明无复印件,仅以原件为唯一有效证据。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发生,即使发生了也很容易认定事实证据,形成定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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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非法持有大量来历不明的信用卡,按照他人指示取出卡内的钱款后收取提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张某华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编写人:罗山县人民法院孔晶晶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豫刑初号判决书。

2.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

3.当事人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华。

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华明知登记他人名字的银行卡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携带该12张银行卡及帽子、眼镜、口罩等伪装物品,于当日下午从湖北省孝昌县乘坐出租车到罗山县朱堂乡朱堂街道伺机取款。当日夜晚22时许,其戴着帽子、眼镜、口罩经过伪装后到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朱堂支行门口自动取款机前长时间占用自动取款机进行取款及转款操作。当日夜晚22时49分被该行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发现并报警,罗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取款现场将其当场抓获,并查获现金元、扣押了涉案银行卡12张及作案工具平光眼镜一副、口罩一个、迷彩帽一顶。

另查明,被查获的12张银行卡登记户名分别为吕某(3张)、高某(3张)、张某仪(2张)、冯某平(1张)、曾某(3张)。经侦查人员核实,银行卡登记户主高某、张某仪、冯某平、吕某本人或亲属均证明涉案银行卡不是本人办理的。

行为人非法持有大量来历不明的信用卡,按照他人指示取出卡内的钱款后收取提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华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十二张,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仅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涉案银行卡部分登记卡主证言等证据,但未提供上游犯罪事实的证据,上游犯罪事实是否成立以及系何类犯罪尚待查实;张某华供述称其知道涉案银行卡来路不明,但不认可知道是网络电信诈骗所得,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持有的银行卡的款项系网络电信诈骗所得。故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华明知银行卡系电信诈骗所得,其行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张某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涉案款物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罗山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亦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上游犯罪事实无法查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本案中仅有被告人供述,张某华供述称其知道涉案银行卡来路不明,且被告人张某华不承认其知道卡内的资金系电信诈骗所得,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持有的银行卡的款项系网络电信诈骗所得。涉案银行卡部分登记卡主证言只证明这个卡不是他们自己办理的,本案没有确定上游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上游犯罪事实是否成立以及系何类犯罪尚待查实。所以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一般构成要件来说,尚缺上游犯罪事实能否成立的前提条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此外,对于上游犯罪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即有一定证据证实上游犯罪实际发生且事实上成立犯罪,就可以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是犯罪事实的成立,并不以犯罪行为人被发现或抓获归案为前提,犯罪行为人未被查获并不影响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事实的成立。

二、行为人非法持有大量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我国《刑法》规定了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四个客观方面:(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那么只要不是本人使用信用卡,则从法律意义上来分析,都属于非法的范畴。“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一般是指因欠缺合法依据而持有他人的信用卡。但刑法制定此款的目的主要是针对某些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因跨境或其他原因难以收集证明涉案人员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情况下,而对持有一定数量他人信用卡却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打击。

“持有他人信用卡”有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指该信用卡不是伪造的;第二层是指该信用卡不是自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的,即可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量较大”。

综上分析,本案中,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2张,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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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公司管理人员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

——徐某、雷春某滥用职权案

编写人:罗山县人民法院孔晶晶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豫刑初号判决书。

2.案由:滥用职权

3.当事人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雷春某。

被告人徐某自年底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副经理,分管农业保险业务发展工作,自年8月份担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被告人雷春某自2年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副经理,分管保险查勘、理赔工作。根据年度、年度的《河南省农业保险工作方案》及国务院、财政部相关规定,对我省的玉米、水稻、小麦等种植业投保农户实行财政补贴;其中,年水稻每亩保额为元,费率6%,每亩保费16元;年水稻每亩保额为元,费率6%,每亩保费20元。财政补贴标准是:种植业保险费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分别承担40%、25%、5%、10%,其余20%由农户和龙头企业负担。我省成立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各承保机构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我省确定的农业保险承办机构之一。

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在开展水稻保险工作过程中,因农户投保积极性不高,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和被告人徐某(时任副经理)与该县某镇党委、政府相关领导商定,由镇政府根据全镇水稻计税面积.03亩统一投保,保费.6元由镇政府统一支付,然后再以理赔款的方式返还该镇一定资金。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徐某将上述协商情况告知了雷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在某镇政府支付.6元保费后,就某镇的.03亩水稻出具水稻种植保险单,致使中央、省、市、县财政支付保费补贴资金.4元;后又通过伪造理赔档案方式,将元理赔款交于某镇政府工作人员,进入该镇财政账户。徐某、雷春某参与上述承保和理赔工作。

年,被告人徐某与某镇党委、政府相关领导商定(徐某事后告知被告人雷春某),由某镇对全镇水稻进行统一投保并支付保费.59元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获得各级财政支付保费补贴资金元;后通过伪造理赔档案,将元理赔款支付给某镇政府。徐某、雷春某参与上述承保和理赔工作。

年8月25日,被告人徐某、雷春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就商城支公司套取的上述财政补贴资金.38元退缴法院。

国有控股公司管理人员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

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雷春某作为国有控股公司管理人员,在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政政策性水稻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损失.38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两被告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主体不适格。经查,农业保险属于国家政策性保险,为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河南省成立了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各承保机构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河南省有关政府部门确定从事本省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承办工作,两被告人作为行使上述职权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属支公司管理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依法或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两被告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两被告人所在单位已退缴了涉案赃款,对两被告人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决定对两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雷春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涉案赃款人民币.38元依法上缴国库。

一、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的特征

自然人犯罪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刑法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主体称“一般主体”和另一类是刑法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主体称“特殊主体”。

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其在渎职犯罪的认定和处理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正确理解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法律依据。

随着《刑法》的实施,关于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问题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是没有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的范围,给司法机关查处渎职犯罪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和不便。因此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渎职罪主体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该解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定是以“公务说”为判断标准的。这项立法解释的出台,为统一执法思想解决司法实践中对渎职罪主体的不同认识,维护法律的尊严,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公务说”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标准以是否依法从事公务为依据。从事公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均应该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公务说”抓住了“从事公务”这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被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认可,也是目前普遍采用的通说。该学说扩充了渎职罪打击的主体范围,能够防止某一些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资格身份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逃避刑事处罚。但是“公务说”也并不是无懈可击的。“公务说”没有强调从事公务的合法性来源,如果根据“公务说”认定渎职罪犯罪主体,那么所有从事公务的人,无论其从事的公务是否具有合法性来源,都有可能构成渎职犯罪。

二、本案徐某、雷春某滥用职权犯罪主体的界定

在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河南省确定的农业保险承办机构之一,徐某、雷春某作为保险公司的副经理,是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是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二人在依法从事公务行使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行政管理职权时,违规通过伪造虚假理赔案件套取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款,存在着事实上的滥用职权行为,并且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70万余元。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徐某和雷春某的滥用职权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法律规定。因此徐某和雷春某滥用职权行为符合“公务说”的渎职罪犯罪主体的本质特征。

三、建议扩大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范围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于年10月27日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这意味着该公约在我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为“公职人员”,其犯罪主体的范围基本囊括了各类可以支配公共资源、可能滥用权力的所有人员,是目前国际上打击面积最为广泛,遗漏点最为狭小的渎职罪犯罪主体范围,而且对公职人员的界定是采用的“公务说”的认定标准。而我国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范围仅仅局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解释当中规定的又比较混乱,其犯罪主体范围远远小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犯罪主体范围。既然我国早已经加入到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就应该及时与国际接轨,适时修改《刑法》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修改为“公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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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车型”危险驾驶的定罪与量刑——王某锋危险驾驶案

编写人:商城县人民法院吴霄霄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豫刑初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危险驾驶

3.当事人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锋。

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锋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S8C号小轿车从锦尚名城步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锦尚名城与锦绣家园之间的街道,在此街道由西向东短距离行驶后将车辆交由其妻子陈某平驾驶;之后陈某平驾驶车辆行驶至金穗路路口时,被执勤的商城县交警大队民警盘查。在民警发现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王某锋有酒后驾驶嫌疑并当场对其询问时,被告人王某锋主动承认为挪车酒后短距离驾驶车辆的事实。经对王某锋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4mg/ml。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王某锋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6.36mg/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锋酒后在锦尚名城步行街驾车行驶距离大约78.83米。

“挪车型”醉酒驾驶行为的定罪与量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锋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执勤民警盘查时,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王某锋主动承认为挪车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且在案发后主动到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锋为挪车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较短,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结合被告人王某锋血液中乙醇含量及认罪、悔罪态度,根据被告人王某锋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锋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锋“醉酒挪车”,对于其行为定罪量刑应当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不应仅仅通过血液酒精含量来认定其行为违法性及社会危害。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ml,小于80mg/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ml的驾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此来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惩戒力度,加强对民生的保护。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醉驾的认定多单纯依赖于公安关于被告人体内酒精含量的认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对该类行为的惩戒与防范。本案中关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定罪与量刑,综合考量客观因素,客观评价被告人行为,进而做出公正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顺应法治思想。

一、关于“道路”认定

小区内“道路”是否直接认定为《刑法》中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道路”呢?对于虽在小区管理范围并没有入市政道路管理,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小区内道路,是否属于《刑法》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道路”,要考虑道路设施、通行标志、通行车辆范围以及小区管理规定、日常交通情况等因素。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锋饮酒后驾驶小轿车从锦尚名城步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锦尚名城与锦绣家园之间的街道,行驶距离大约78.83米。关于该路段,因连接两个小区,通行车辆与行人并无禁止,日常也允许行人及车辆通行,因此属于《刑法》中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道路”。

二、本案中关于醉酒驾驶罪名的认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及《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锋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不低于96.36mg/ml,属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范围内,因此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锋行为定性为醉酒驾驶无异议。

三、关于“挪车型”醉酒驾驶的量刑建议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锋饮酒后驾驶小轿车从锦尚名城步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锦尚名城与锦绣家园之间的街道,也即行驶大约78.83米后,将车辆交由其妻子陈某平驾驶。王某锋本人驾驶距离较短,且行驶路段并非市政道路管理范围,行人及车辆较少,未造成交通事故,综合考量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客观后果。执勤民警盘查时,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王某锋主动承认为挪车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且存在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因此应当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刑事处罚量刑幅度,其中第3项明确规定了“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结合本案案情以及《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危险驾驶案件时,应当在考量酒精含量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把握行为人醉酒程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原因、醉酒时驾驶情况、是否造成实际损害、是否存在法定从宽情节等各个因素,综合评价行为人行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作出区别化的正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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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定承包期内不得随意改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状

——陈某诉彭甲、彭乙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编写人:息县人民法院李孝愚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豫15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彭甲、彭乙。

原告系河南省息县包信镇北街村陈庄村民组民组家庭户,第二轮分配责任田时,原告家有五口人,共计分得10.3亩土地。后原告外出打工,地由其父母耕种。年11月5日,原告回老家查看耕地补贴时发现自己的地没有了,后经多方打听得知,原告家的10.3亩耕地被彭甲、彭乙两家耕种,其中彭甲耕种7.1亩,彭乙耕种3.2亩。原告向二人追要,两人借口说是公家的,以种种借口不予返还其耕地。故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其承包的10.3亩土地。

1.如何确认家庭承包的内涵,即哪些人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如何保法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陈某作为息县包信镇北街村陈庄队村民,依法承包了息县包信镇北街村陈庄队两块耕地共计10.3亩,并且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陈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说明原告取得了该1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陈某要求两被告返还其承包土地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彭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权的承包地3.2亩。

二、被告彭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权的承包地7.1亩。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彭甲、彭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被上诉人陈某对争议的10.3亩土地主张享有承包经营权,提交了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于年9月26日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彭甲、彭亮抗辩诉争土地陈某已退还村集体,年经村委会重新分配给二人承包经营,二人享有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并在一、二审中提交了一些证据,虽然能够证明争议土地长期由其二人耕种,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陈某已自愿将承包经营的土地交回发包的村集体,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综上所述,彭甲、彭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伴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农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涉农村集体经济纠纷案件时有发生,并呈上升趋势。该类案件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农村经济发展,乃至社会的和谐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布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是稳定的,不可随意变动。年左右由于缴纳农业税,部分土地承包经营者,就将土地交由他人耕种,耕种所得的利益由耕种人所得。甚至个别村委会在未经本村民组三分之二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进行再分配,并以村民自治为由,对抗法律合法的土地承包权人。后来由于国家减免农业税到现在的农业补贴,政策改变的结果引发利益格局大调整,而这一改变呈现突变性,缺少应有的过渡期。同时,与承包合同、流转合同等合同及农业生产经营需要相对稳定的要求发生冲突,导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断,在利益的刺激下,抛荒或弃荒地农民纷纷要争回土地,而实际耕种人在利益面前不愿意轻易交回承包土地,引发了一系列的纠纷。

我们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严格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否则一切进行的土地发包及重新调整都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受法律保护的。另外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只有严格遵守程序。才能实现保护最多数人的利益。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的稳定性,法规对土地承包调整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该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当事人所在村民组进行土地调整。虽然陈某有将田交给他人耕种的情形,但被告未有证据证明陈某已放弃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也不能证明村委会或村民组重新将该地发包给被告。故一方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权利的,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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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能否购买农村集体开发的新农村住房

——郑某龙诉张某兵等房屋买卖合同案

编写人:淮滨县人民法院韩卓珂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豫15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郑某龙。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张某兵、张某。

被告:简某毫。

年,郑某龙购买位于淮滨县赵集镇高楼新村A区24号房屋,于年2月5日、年1月26日交付给张某兵合计元,用来购买张某在淮滨县赵集镇简楼新村开发的新农村住房。简某毫在涉诉房屋堆放木料,年1月4日,该处房屋发生火灾,导致房屋毁损严重原告找到张某兵要求解决房屋,张某兵说该处房屋开发老板是张某,让找张某,而张某说房屋被烧毁的责任不完全在他,为此特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反诉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给付剩余购房款;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郑某龙及被告简某毫赔偿房屋因火灾造成损失;3.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反诉人及被告简某毫承担。

1.城市居民能否购买农村集体开发“新农村住房”。2.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过错的认定问题。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郑某龙(反诉被告)交付元购房款事实存在,但是原告郑某龙(反诉被告)为城市户口,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发办〔〕71号)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住宅,且该规定为效力性规定,原告郑某龙(反诉被告)与被告张某(反诉原告)之间就购买诉争房屋的合意本身已经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规定,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张某(反诉原告)代理律师庭审中陈述原告城市户口也可以购买房屋,不能作为自己无过错的抗辩理由。由于合同无效后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被告张某(反诉原告)反诉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某(反诉原告)被告张某兵(反诉原告)要求原告郑某龙(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原告郑某龙、被告简培豪赔偿其遭受损失,因为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交纳反诉费,视为撤回反诉。被告张某(反诉原告)要求对毁损房屋提出鉴定,由于原告郑某龙(反诉被告)不同意鉴定,而本院认为该鉴定申请事项涉及被告简某毫侵权事实的最终认定与合同无效之诉的竞合问题,而且可以在另案侵权之诉中提出,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提出鉴定实无必要,因此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某(反诉原告)是实际开发商,应当由其退还原告郑某龙购房款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给原告郑某龙元。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全额退还购房款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关于第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涉诉房屋尚未交付,故房屋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即上诉人承担。因涉诉房屋发生火灾,毁损严重,已无法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有权主张退还购房款,故一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张某全额退还购房款,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涉诉房屋的失火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涉诉房屋的损失鉴定申请,并不不当。上诉人关于涉诉房屋的失火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合同效力,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郑某龙一审诉讼请求为“被告退还购房款15万元”,一审判决主文为“被告张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给原告郑某龙(反诉被告)元”,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一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结果未超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张某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城市居民购买农村住房问题,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只有取得国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才可以对外出售,任何个人及法人均无权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两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实质是农村宅基地建设,而其私自将新农村建房出卖给原告郑某龙已经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该行为自始无效。

在处理该类案件中,还是要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入手,首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从物的处分行为转为债的负担行为,这种处分行为的无效不导致债的行为无效,涉及金钱债务返还可以按照不当得利返还,不涉及金钱债务的适用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后果处理,其次,案件中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竞合的,应当把握法律关系的实质来解决问题,案件矛盾焦点方可明确。

信阳法院往期精选

总第期

原标题:《全省第一,信阳法院9篇案例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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