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豫政文[]63号文是城市执法局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文件类依据,不是事实类证据
网络配图裁判要点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从该法律条款的内容看,这里的“证据”是行政机关(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类证据,不包括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类依据等。
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63号《关于在固始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固始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固编[]10号《关于印发固始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是固始县城市执法局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文件类依据,不是事实类证据。再审期间,固始县城市执法局提交上述两个文件,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采信固始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固编[]10号文件并作为定案依据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基本案情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张志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固始县城市管理局(原固始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固始县蓼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夏吉学,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映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爱国,河南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张志红因与被申诉人固始县城市管理局(原固始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固始县城市执法局)行政强制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豫15行再1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豫行抗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杨铮出庭。申诉人张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芝、被申诉人固始县城市管理局出庭负责人李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红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固执法拆字()第G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依法撤销固执法强拆字()第G号《强制执行决定书》。
淮滨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固始县城市执法局于年4月7日向张志红下达固执法拆字()第G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张志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固始县大别山社区元光路东延伸段私自进行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张志红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逾期不履行,固始县城市执法局将依法强制拆除。固始县城市执法局于年4月17日向张志红下达固执法强拆字()第G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自本决定书下达之日起七日后由固始县城市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应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固始县城市执法局未能提交其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法定职责的依据,其不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固始县城市执法局采取强制拆除措施也应当经固始县人民政府授权,其也未能提交取得授权的证据。
综上,固始县城市执法局于年4月7日和年4月17日作出的固执法拆字()第G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和固执法强拆字()第G号强制执行决定,系超越职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豫行初85号行政判决:撤销固始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年4月7日和年4月17日作出的固执法拆字()第G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和固执法强拆字()第G号强制执行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固始县城市执法局负担。
信阳中院再审判决
一审判决生效后,固始县城市执法局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豫15行申1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固始县机构委员会固编[]10号《关于印发固始县城市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固始县城市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集中行使下列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事项的执法监督和行政处罚权:…2、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的行处罚权…”。
根据该文件规定,固始县城市执法局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应当具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职责,且其提交的《固始县城乡总体规划图》可以证明张志红的房屋在规划区内,故固始县城市执法局于年4月7日作出的固执法拆字()第G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年4月17日作出的固执法强拆字()第G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固始县城市执法局于年12月27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年6月12日申请再审,并没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固始县城市执法局的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豫15行再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豫行初8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张志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志红承担。
抗诉及申诉意见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固始县城市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以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张志红申诉称:(一)本案一审判决生效时间是年1月12日,固始县城市执法局申请再审的时间是年10月17日,已超过了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二)固始县城市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以其超期提供的固始县机构委员会固编[]10号《关于印发固始县城市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件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固始县城市执法局具有涉案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张志红的涉案房屋不在规划拆迁的60米范围内,固始县城市执法局给张志红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属于越权行为。综上,涉案行政行为应当撤销,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高院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另查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固始县城市执法局提供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63号《关于在固始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固始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固编[]10号《关于印发固始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两份文件,文件显示,省政府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17号)规定授权固始县政府在固始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固始县城市执法局具有在该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固始县城市执法局申请再审是否超期问题。张志红主张固始县城市执法局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其实质是对该院()豫15行申11号提审裁定不服,该提审裁定仅解决启动再审的程序问题,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实质性影响,且程序问题具有不可逆性,故该裁定不具有可撤销性,不能成为再审审理对象。且本院再审审理的对象是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豫15行再1号行政判决,不是该院()豫15行申11号提审裁定。因此,固始县城市执法局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是否超期问题,不属于本院再审审理范围。
(二)关于固始县城市执法局的的职权依据问题。1、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63号《关于在固始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固始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固编[]10号《关于印发固始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两份文件显示,省政府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17号)规定授权固始县政府在固始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固始县城市执法局具有在该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的行处罚权。由此说明,固始县城市执法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张志红的涉案房屋在城区规划区内,固始县城市执法局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涉案行政行为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2、《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从该法律条款的内容看,这里的“证据”是行政机关(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类证据,不包括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类依据等。
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63号《关于在固始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固始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固编[]10号《关于印发固始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是固始县城市执法局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文件类依据,不是事实类证据。
再审期间,固始县城市执法局提交上述两个文件,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采信固始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固编[]10号文件并作为定案依据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固始县城市执法局应当一审提交其职权来源的依据但未提交,直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才提交其职权来源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决定本案诉讼费由固始县城市执法局承担。
(三)关于其他问题。张志红称其房屋不在规划拆迁的60米范围内,固始县城市执法局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因固始县城市执法局是以张志红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为由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故与涉案房屋是否在“规划拆迁的60米范围内”无关,张志红该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张志红要求撤销涉案行政行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固始县城市执法局逾期提交其职权依据,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豫15行再1号行政判决(不含诉讼费负担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元,由固始县城市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成员:刘太键肖贺伟段励刚
案号:()豫行再57号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文慧